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栋**单元**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楼**号,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6日被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通道7-3号门面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被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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