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委**组,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东山浴池对面独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辽源市西安区矿务局附近的建设银行存钱,在其存钱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ATM机上的手包,此时吴某某正在向工作人员咨询业务事项,王某某趁人不备打开手包,发现手包内有大量现金,王某某将包揣进自己的兜里,并迅速离开银行。吴某某发现钱包被盗窃后,大声呼喊并追赶被告人,王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将手包中的47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现王某某已将470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现场勘验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1. 案卷2册,光盘3张;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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