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捕前住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9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心生盗窃念头,行至辽阳县寒岭镇蒿甸子村黄家堡被害人朱某某家附近,其先从朱某某家西侧院墙跳入院内,然后从朱某某家厨房窗户跳入屋内,而后进入朱某某家西侧卧室内。王某甲在盗窃的过程中触碰到炕上黑色塑料袋时,朱某某发现屋内有人将灯打开,王某甲发现亮灯之后遂从朱某某家窗户跳出逃离现场,未能从朱某某家盗窃到物品。
案发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看守所历史在押人员表、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5.视频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浩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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