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里**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北街东侧紫荆山公园门口北侧一家饭店内,趁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辛某某不备,将辛某某放在旁边凳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苹果6S手机一部、小米MDE6S手机一部、现金850元及钥匙、银行卡等物品若干)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涉案小米MDE6S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案发后,涉案苹果6S手机、小米MDE6S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涉案现金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证人白云的证言;4.涉案资产评估报告;5.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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