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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8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区**街**号**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7月0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07月0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F130K滴滴客运出租车,自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三九鞋业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龙湾洗浴途中,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后排座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行车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复印件等;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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