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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小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送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永川区亿麦网吧、亚联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酷锐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华为荣耀8X型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贩卖至永川区**大道**段**号门市,所得赃款被自己耗用。

2.2019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锅中乐附近亚联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67元的VIVO牌Y66L型手机盗走。后王某某将该手机贩卖至永川区25队附近一家二手手机店,所获赃款被自己耗用。

3.2019年10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川区南大街华荣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674元的红米NOTE5型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贩卖至永川区25队“通达手机批发”门市,所获赃款被自己耗用。

4.2019年10月2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川区南大街亿麦网吧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的华为P9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民警依法从王某某处提取、扣押该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门市被民警抓获。王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多次传讯不到案。2020年4月18日晚19时,在新疆巴楚县巴尔楚克小镇万州烤鱼店被当地民警抓获,因疫情影响未收押。同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巴楚县高速路口接到王某某,并将其押解回永川,同月27日到达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涉华为P9手机等物证

2.销售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盗窃的华为荣耀牌8X型手机裸机肆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提取等笔录;

8.现场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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