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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了一张以张某某身份信息申办的农业银行卡及对应的手机电话卡、U盾,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徐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后,采取由张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并将他人转入该农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先后分三次转走的方式予以侵吞,后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张以自己身份信息申办的建设银行卡及对应的手机电话卡、U盾卖给了徐某某(另案处理)。后王某某为了侵吞该银行卡里的钱,天天拨打建设银行人工客服查询该银行卡里余额。2019年7月31日,王某某得知该银行卡内有人民币29000余元后,前往重庆市涪陵区一家建设银行储蓄网点,采取挂失并补办新卡方式将旧卡里的人民币29000余元转到自己刚申办的新卡中,并以先后五次在ATM机上共计取现人民币20000元、通过微信转走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予以侵吞。买卡上家发现了王某某窃取银行卡内钱款行为并快速将该卡内剩下的人民币4000余元转入他人银行卡中。

案发后,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公安民警于2020年6月5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转款截图、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资料、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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