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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坡**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0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将其轿车停放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滨江路的鲜三鲜火锅店旁边的坝子里,未锁车门就离开了。被告人王某某拉开轿车门,搜出车里的3100元现金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王某某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人代为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此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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