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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金塔县**镇***市场“**饭店”门口,看到该处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电动三轮车,随后从车内储物箱中找到钥匙,将该车盗走。4月25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车行驶至肃航公路151公里处,被失主发现,报警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无前科劣迹,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鹏忠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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