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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长春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原开单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7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春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甲为该公司开单员,公司为其配备办公专用手机用于在微信中上传单据,但未授权其支配微信钱款,该办公专用手机微信绑定了被害人石某某建设银行卡。2019年5月29日至11月9日期间,王某甲通过他人得知该办公专用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遂先后88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石某某银行卡内20.2745万元转至自己及弟弟王某乙微信账号中,并对王某乙谎称自己微信限额。

案发前一天,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石某某5591元。王某甲先后使用赃款购买汽车一辆、貂皮大衣一件,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剩余赃款9.0212万元已被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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