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峰,男,197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期**栋**房。1989年因盗窃先后两次被行政拘留;1989年6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1995年1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10月因吸毒被送劳动及教养一年;2001年7月因吸毒被送劳动及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峰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峰于2020年3月至4月,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世茂外滩里小区门口、望岳街道窑塘菜市场等地,扒窃作案六次,共计扒窃得多种品牌手机六台,价值人民币元2762元(其中两台手机因型号不清,无法评估价值)。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世茂外滩里小区门口,趁被害人胡某甲不备之机,扒窃得OPPO手机一台。该台手机因型号不清,无法评估价值。
2、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窑塘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66元的VivoX9S手机一台。
3、202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锦尚生鲜市场,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价值人民币997元的华为畅享9S手机一台。
4、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岳北社区菜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得价值人民币875元的华为荣耀V10手机一台。
5、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锦尚生鲜市场内,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之机,扒窃得华为手机一台。该台手机因型号不清,无法评估价值。
6、202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峰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谷山庭1期旁边的“佳宜超市”内,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价值人民币524元的华为8XMax手机一台。
上述被盗手机,被告人王峰低价销赃后,所获赃款2400元被其花费一空。到案后,被告人王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被判刑的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罗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陶某某、胡某乙、周某乙、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峰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被告人王峰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峰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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