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安化县**镇**组**号,务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12月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李某某户自建房(一楼为“**超市”),通过爬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该自建房三楼搜寻财物,并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三楼杂物间的芙蓉王香烟(硬黄)50条。王某某将所盗香烟搬到房外菜地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剪丝钳剪断该自建房二楼厨房护窗,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卧室内翻找财物,盗走刘某乙放在一双肩包内的黄金戒指一枚(重19.55克)。王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乙发现,遂从厨房破窗处逃离。事后,王某某将所盗芙蓉王香烟(硬黄)40条售卖给烟酒回收店,得款8000元,将所盗黄金戒指售卖给“**寄卖行”,得款7722元,上述款项均被王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190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8895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寄卖行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欢
检察官助理:孙文臣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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