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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1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村**桥**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区**栋**单元**层。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街市场搭讪被害人陈某某,以陪睡觉为由将陈某某拉进附近居民楼内,采取用手摸陈某某裆部分散其注意力的方法,将陈某某兜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后离开。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15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市场附近搭讪被害人张某甲,以找老伴陪睡觉为由将张某甲拉进附近居民楼内,采取用手摸张某甲裆部分散其注意力的方法,将张某甲兜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后离开。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15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小区附近搭讪被害人张某乙,以陪睡觉为由将张某乙拉进附近居民楼内,采取用手摸张某乙裆部分散其注意力方法,在张某乙兜内没有翻到现金。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妍

检察官助理:王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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