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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53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经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双柳树村路口时,见到鲁山县**乡居民郭某某推一小推车在购买东西,顿生盗窃之念,遂趁郭某某不备,上前将郭放在推车内的一部“苹果”牌Xs Max型手机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苹果”牌Xs 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高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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