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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与受害人魏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便利,获取魏某某手机微信转账密码后,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趁魏某某不备,多次使用魏某某的手机操作微信向其本人微信转账,总计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手机照片等物证;2.电子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光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

2.卷宗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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