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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5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号,住新乡市牧野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2月15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东头十里铺村口“**健身房”门前将被害人聂某某的黑色宗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偷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牧价认定(2019)第0118号】:被盗燃油助力摩托车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350元)(结果保留至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返还被盗摩托车给被害人聂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返还摩托车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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