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2001********,汉族,非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镇,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同学兼室友,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学院**区**栋**寝室内。2019年11月中上旬,王某某因手里缺钱花,遂盗取了陈某某放在寝室柜子里的10000元人民币放在了自己的寝室柜子内。同年11月15日,王某某取出赃款3200元人民币存在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同年11月22日,王某某取出剩余的赃款680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并绑定支付宝,在重庆路卓展附近的一家数码店内支付人民币5590元,购买了一台白色128GB iphone11手机。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1万元,双方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和协议书等;
2、证人初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向东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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