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5日16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社区帝景翰苑小区5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9日15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陵园街春光印象小区1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众星牌摩托车一辆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16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八道街幸福里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在小区内西侧外楼梯下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健
代检察员:穆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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