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乡**村**。2017年2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6月27日、8月28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7日、9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12日、8月27日分别延长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某甲,多次在我市坦洲镇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 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坦洲镇东平路l4号鸿熙五金厂,盗得被害人陈某辉放置于该厂的四某某电脑(无核价)。
2、 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在坦洲镇金斗大街32号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波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核价)。
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三巷63号,盗得被害人关某生放置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冲击钻一部、手提电钻一部(均无核价)。
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大兴路一巷一号楼下,盗得被害人赵某环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核价)。
5、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和泰某某l7号金龙酒家内,盗得电视机两台(无核价)。
6、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一巷34号,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茵放置于某甲的小米40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两台手机及银行卡等财物(均无核价)。
7、 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又有巷57号,入户盗得被害人卢某顺放置于某甲的康佳牌液晶电视二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均无核价)。
8、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升平街2号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核价)。
9、 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宁昌某某6号思思批发部,盗得被害人于某明放置于该处的电脑一台(无核价)、现金人民币100元、飘柔牌洗发水(价值人民币90元)。
10、 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大兴路坦洲市场32号商铺,盗得被害人杨某玲放置于该处的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6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某某电视、香烟等财物(均无核价)。
11、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三巷63号一楼仓库内,盗得被害人关某生放置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核价)。
12、 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大兴路73号,盗得被害人周某梅放置于该处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部、电风筒一个、凳子一张、两部手机(均无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00元。
13、 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大兴路71号名仕轩商行,盗得被害人梁某泉放置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茅台四瓶、XO洋酒五支、名士洋酒4支(共价值人民币4338元)及4条中华烟、一台三星手机、一套监控组装电脑一套、海信电视一台(均无核价)。
14、 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和泰某某l5号永康药店内,盗得被害人廖某辉放置于该处的手提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套、人参两盒、鹿茸一盒、电动车电池一块(共价值人民币2724元)。
15、 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恒泰某某昌威车行仓库,盗得被害人赖某创放置于该处的电动车六辆(无核价)。
16、 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又有巷l2号,盗得被害人梁某明放置于该处的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某某红牛饮料24瓶(均无核价)。
17、 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德昌下街8号迎宾婚纱店,盗得被害人刘某珍放置于该处的台式电脑一套、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均无核价)。
18、 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管某某窜至坦洲镇又有巷62号,入户盗得被害人何某杰放置于某甲的夏普39寸电视机一台、东芝27寸电视机一台某某洋酒等财物(均无核价)。
19、 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又有巷16号之二,入户盗得被害人易某刚放置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某某电动车电池一块(无核价)。
20、 2016年9月l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2巷24号,盗得被害人李某恩停放在该处的粤J48****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80元)。
21、 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南洲路某某11号之l,入户盗得被害人曾某生放置于某甲的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 2016年l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坦洲镇大兴路和泰某某50号民宅内,入户盗得被害人吴某玉放置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金器一批、玉手镯一只、珍珠项链一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8寸飞利浦电视一台,64G苹果6手机一台,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21元)。
2017年2月8日21时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在坦洲镇振兴北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在坦洲镇南洲路三巷71号处缴获部分赃物。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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