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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4114021983********,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号,现住地址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水铺康城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现是睢阳区天福隆商砼站水泥搅拌车司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在梁园区王楼乡清凉寺村商源街中段路东“梦梦的店”内,将被害人周*放在收银桌暗仓的黑色苹果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2020年6月6日下午,平原派出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天福隆商砼水泥搅拌站将被告人王**抓获。被告人王**已将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宋莹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号,现住地址梁园区水池铺乡张王李村水铺康城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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