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因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丙、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四人均已判决)至嘉善县**绒业织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窃得堆放于二楼车间内的3*120工业专用电缆线约60米,价值人民币14400元。
2、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丙、李某甲、唐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宅基76号,采用撬门方式入户,窃得沈某甲于底楼大厅内的铃木牌QS125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10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1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植绒有限公司,采用掰断围墙铁栅栏的方式进入,窃得堆放于该厂胶水车间门口的3千瓦废马达6个(价值人民币1800元)、4千瓦废马达3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费某某、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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