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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_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0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镇**村*组*号,现住六枝特区**镇**村**小学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7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病于同年9月3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8个月;犯盗窃罪、贩卖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街****店旁边道路上将赶场的江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OPPO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990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全帽1个、衣服1件;2.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手机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录光盘2张、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及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启珍

                          检察官助理:朱仲胜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卷1张;

物证2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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