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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籍贯:山西省平遥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路**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房。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水产(万柏林区**路),籍贯:山西省屯留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物流园**号冷库,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两箱虾(价格认定为2034元)、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三箱虾(价格认定为3051元)、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后将其中的三箱虾、六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4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物未追回。

3、201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三箱虾(价格认定为3051元)、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后将其中的三箱虾、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与上一次的赃物共得销赃款9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物未追回。

4、2019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五箱虾(价格认定为5085元)、十五箱带鱼(价格认定为6000元),后将其中的五箱虾、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销赃款7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六箱虾(价格认定为6102元)、十三箱带鱼(价格认定为5200元),后将其中的六箱虾、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6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6、201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三箱虾(价格认定为3051元)、十三箱带鱼(价格认定为5200元),后将其中的两箱虾(价格认定为2034元)、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4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7、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三箱虾(价格认定为3051元)、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后将其中的三箱虾、八箱带鱼(价格认定为3200元)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8、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四箱虾(价格认定为2034元)、十四箱带鱼(价格认定为56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4500元左右,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9、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四箱虾(价格认定为2034元)、十四箱带鱼(价格认定为56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销赃款4500元左右,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0、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八箱虾(价格认定为8136元)、二十五箱带鱼(价格认定为10000元),后将其中的八箱虾、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10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1、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五箱虾(价格认定为5285元)、二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80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得赃款8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2、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五箱虾(价格认定为4268元)、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4000元),后将其中的五箱虾、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3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3、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四箱虾(价格认定为4268元)、十五箱带鱼(价格认定为60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4、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六箱虾(价格认定为6114元)、两箱鲽鱼(价格认定为1580元)、二十五箱带鱼(价格认定为100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5、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八箱虾(价格认定为8148元)、两袋鱿鱼(价格认定为1100元)、十箱虾尾(价格认定为1730元)、三十箱带鱼(价格认定为12000元),后将其中的四箱虾(价格认定为3880元)、七箱带鱼(价格认定为2800元)、十箱虾尾等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4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16、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在此处的六箱虾(价格认定为6114元)、十五箱带鱼(价格认定为6000元),后将所盗物品全部销赃,得赃款6000元左右,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璐婷

检察官助理 赵广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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