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街道**楼**栋**室,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置于床上钱包内的工银村镇银行卡一张,后至**楼下**银行ATM机处,使用初始密码盗取银行卡内300元现金。
2、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300元现金。
3、同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500元现金。
4、同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600元现金。
5、同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1000元现金。
6、同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1000元现金。
7、同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取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1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提取复制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总金额4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政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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