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献县**镇**村。2012年4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娄某某、闫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肃宁县**镇**村村民郝某某家的梨树地内,属华北油田采油三厂输油工区的楚任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后王某某伙同闫某某等人在该钻孔处多次盗窃原油共计2吨,价值10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娄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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