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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浩特芒哈村姚某某承包的草原上放牧多次,致使草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姚某某人民币7,000.00元,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王某甲、苗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杜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使用放牧牲畜的方法破坏草原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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