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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5********,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吉水县**乡**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西****有限公司三、四号生产线***岗位员工。2020年7月,王某某被公司以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两次记过处分,扣工资600元。王某某不满公司处分,申请辞职,欲趁离职前报复公司。王某某想到利用其***岗位的操作便利将酸性蚀刻液排入有机废水池,可造成生产线停产和蚀刻液作废的公司损失。7月28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接班后乘无人之际,打开三号生产线蚀刻缸连接有机废水管道的阀门,将缸内2.3吨酸性蚀刻液排入有机废水池,并迅速逃离公司。22时许,设备发出警报,生产线组长陈某某等人去现场处理,发现王某某脱离岗位,且电话无法联系。2.3吨酸性蚀刻液流入有机废水池后,有机废水池内铜离子严重超标。公司遂将三号生产线停工,多投放氢氧化钠液4吨、硫化钠液0.5吨,以降解有机废水池中的铜离子后恢复生产。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王某某排放的酸性蚀刻液价值5492元,增加的硫化钠投放成本2050元,增加的氢氧化钠投放成本3520元,损失价值合计11062元。

2020年8月12日,王某某主动向吉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司财物损失1106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黄  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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