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嫖娼,于2009年1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拼装车,于2019年7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仅执行5日);又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因与同村居民王某乙、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有矛盾,想通过向王某乙等村民水稻地里打“草甘膦”(灭生型除草剂)的方式,破坏王某乙等村民的水稻种植。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电动喷雾器、“草甘膦”除草剂至响水县**镇**村田间,将除草剂兑水后先后喷洒在王某丙家、王某乙家、高某某家、王某丁家、王某戊家水稻地中。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乙家6.69亩水稻地、高某某家2.98亩水稻地、王某丁家1.90亩水稻地、王某戊家2.05亩,共计13.62亩的水稻地失收;王某丙家1.52亩水稻地减产五成以上,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857.686元,水稻药害特征类似于草甘膦除草剂造成的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用的电动喷雾器、草甘膦药瓶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联名举报信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娜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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