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正定县**号。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乐市**路**公园内,盗窃公园内夜景亮化用的电缆;201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乐市**超市**侧沿线,盗窃夜景亮化用电缆;2019年3月底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窜至新乐市**路**街交叉口**路南侧盗窃**路南侧沿线夜景亮化用电缆,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四次(其中一次未遂)窜至新乐市**路南侧窜至新乐市**路南侧,**至**街路段,盗窃道路沿线夜景亮化用电缆,2019年5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某某连续三次窜至新乐市**路**街交叉口加油站附近,盗窃加油站东西两侧夜景亮化用电缆;2019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乐市**路与**街路口西侧路南盗窃了两捆(共计20米)电缆后被当场抓获,经查王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12次,盗窃电缆经鉴定总价值为4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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