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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窝藏、包庇罪)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室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1日晚,郭某甲及其纠集的王某某、包某某、吴某某、郭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及其纠集的王某某、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争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京东仓库物流的卸货权,双方驾车、持械在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京东仓库门前公路斗殴,致使张某某、包某某、吴某某、郭某乙受伤及多辆汽车被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包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包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资金等帮助逃避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为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资金和逃避打击的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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