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后改为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7月7日,原枣阳市**镇**村**组村民王某丙因纠纷持刀将枣阳市**公司职工王某戊戳伤致死后潜逃。2001年春,被告人王某甲(当时原名王某乙,后改名为王某甲)明知儿子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为帮助王某丙继续逃避刑事追究,通过董某某联系到**镇**村毛某某,以三千元的价格将毛某某的房屋买下,王某丙及其父母三人搬至**村居住生活。后王某乙又找到村干部毛某某等人为其一家三口以新的身份办理了户口,并将王某乙改名为王某甲,王某丙改名为王某丁,其妻子王某己改名为李某某。2014年由于王某丙的儿子王某庚在***中学上学,被告人王某甲又在**镇**街4号购房一家人居住,直至2019年10月20日王某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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