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月8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于2015年7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5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36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1月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9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至2月26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伙同王某甲(已起诉)等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开采一米饰面用花岗岩400元的价格,将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流传村毛蟹穴山下面矿区的矿石开采工程发包给郭某某、陈某甲(已起诉)开采。在非法开采矿石的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受王某甲雇请,协助王某甲管理现场并从中参与利润分配分得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受王某甲雇请,协助王某甲管理现场。被告人谢某某受陈某甲雇请,协助陈某甲管理现场。被告人林某某经与王某甲共谋,以每个月7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卢某某负责购买矿石过程中的具体事务,向王某甲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218万元。
2019年3月5日、4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销售价格21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与他人事前通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收购价格为21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85058****)、谢某某(联系电话1506054****)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卢某某(联系电话1526060****)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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