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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新余**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租住樟树市**花园****单元**室。2018年11月3日因赌博提供条件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2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合伙在本市恒东洲际酒店登记麻将房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借款、用餐、饮料等服务,组织参赌人员以玩麻将、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每场400元或20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从中渔利。据被告人郭某甲记录本反映,2009年4月3日至25日,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共获利65324元(不含卖烟款)。

2、2019年6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合伙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下的本市鹿江街道办事处大路口村老邹坊徐某某家二楼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筹码、借款等服务,组织参赌人员以玩麻将、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每场200元标准收取台费从中渔利。2019年6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共获利数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钱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甘某某、陈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4.黄某某、张某某、钱某某与郭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等人微信转账记录;5.钱某某、聂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恒东酒店住宿登记、租房合同复印件、郭某甲笔记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红芳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型号A1586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oppoR9S银白色手机一部、oppo蓝黑色手机一部、黑色笔记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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