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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住古交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住古交市**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住古交市**办事处**村**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缺钱花便想出偷东西卖钱的主意,找到被告人武某某提出自己欲盗窃的想法,该二人一拍即合,九次晚上驾驶银灰色宝骏510(晋A****5)汽车在古交市西庄头村、姬家庄村、常安村等地盗窃西山蓝焰煤层气工区井口抽油机上的配重块,后将盗得的赃物卖给被告人康某某经营的石家河废品收购站,得到赃款10000余元(微信转账七次共9265元,现金一次1000余元),武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用赃款7000元在太原市柴村二手车市场张某某处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现购车款已依法扣押,其余赃款已挥霍。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西庄头对面的山上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44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3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280元。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西庄头对面的山上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47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4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500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马兰镇姬家庄村后的山上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63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2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403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马兰镇姬家庄村后的山上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92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20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522元。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五挖沟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23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5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9687元。

6.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五挖沟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24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60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1000元。

7.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五挖沟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31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40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155元。

8.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常安乡常安村五挖沟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113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4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975元。

9.2020年1月2日晚上11点,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在古交市桃园办东大岭蓝焰工区,使用手钳、电切割机等工具盗窃24号井抽油机上配重块45块,王某某负责拆卸,武某某负责搬运,在逃离过程中被人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武某某逃走,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活络扳手三把、圆头锤一把、宝骏510汽车一辆及金属块四十五块。经古交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配重块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8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585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志刚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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