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200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址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住址江西省鄱阳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南安市**镇**道**号店面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陈某乙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车内15包利群(西子阳光)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元)。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南安市**镇**村**号店面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李某某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800元。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南安市**镇风吹鼓139-1锦峰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旁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彭某某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2300元及一包天子(千里江山细支)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

4.2020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南安市**镇**村**号屋后,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黄某甲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5300元。

5.2020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娄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南安**镇**村新区**号门口,从车窗钻进陈某甲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3900元及外币若干(币种、数量不详)。2020年9月16日,娄某某向陈某甲退还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谅解。

6.2020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南安市**镇**村**号超南石材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吴某某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500元。

7.2020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南安市**镇**村**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黄某乙车牌号为闽******的小轿车内,盗走人民币1400元。

2020年6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侦中队民警在南安市**镇蓝精灵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发票照片、谅解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