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村**。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乡**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舞钢市**乡**村**。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因经济纠纷,纠集舞钢市**乡**村村民到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沟尾矿坝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强行关闭尾矿坝二级泵站北面排尾矿阀门,后被告人王某某和熊某某又到尾矿坝二级泵站南边排矿阀门处关闭阀门,后中加公司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与中加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一选厂、二选厂被动停机5小时,给中加公司造成了89250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故意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姜文生
2017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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