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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三人)(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卢二松、熊德武、史成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车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 12月28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大街,由被告人王某甲窃取被害人田某某华为牌P20手机壹部,后转移给被告人赵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车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 12月2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附近,由被告人车某某窃取被害人王某乙OPPO牌手机壹部,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转移给被告人赵某某。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 12月28日,在北京南站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田某某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所具有的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福忠

2020年7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车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赃证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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