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经预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农村学校周转用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郑州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钢筋、直筋、蝴蝶夹、扣件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10元。现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
2020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王某某、王某有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曹小学工地丢失钢材明细、委托书;
(3)辨认现场及指认被盗赃物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查询被告人前科及身份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有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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