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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二人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庄组**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2015年1月19日,余某某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为牟取利益,帮助一名叫林某某(未抓获)的男子从省外购买并运输制毒物品前往瑞丽。2020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林某某(未抓获)购买了一批制毒物品后,于2020年1月16日6时许将该批制毒物品拉运到昆明,被告人余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安排了拉运人员将该批制毒物品拉运到了瑞丽,后民警在瑞丽**收费站将该批制毒物品查获。经鉴定,涉案的制毒物品均检出甲苯成分,经称量,共计净重:4755.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伍振芳

助理检察员:孟闪也

书 记 员:董耀坤

2020年11月2日

附:

1、随案移送卷宗七册,光盘四十五张。

2、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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