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医院**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81984********,畲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座**单元**室,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座**单元**室。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L12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中市龙井区**路**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座**单元**室。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现住襄城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在网上共谋准备制造毒品氯胺酮。2019年8月份,王某某购买硫酸、盐酸、邻氯苯丙酮等制毒原材料和反应釜、真空泵等制毒设备,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老家三间房屋作为制毒窝点,三人开始制造毒品。期间,应许某某的邀请,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到该制毒窝点进行技术指导。后因技术原因最终没有制造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 书证;
3. 物证;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的行为仍进行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涉嫌制造毒品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均扣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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