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别名刘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刘某某名义办理“新郑市来玛汽配商行”营业执照及中国银联收款码等,将该收款码提供给他人,帮助转移赃款39275.24元并获取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坤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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