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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五人赌博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3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新寓**幢。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9月、2006年9月、2008年4月、2011年2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某或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东台市**镇、**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乙每次在赌博过程中抽头,被告人曹某某为2019年10月31日赌博提供场所,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在东台市**镇**村**组刘某某家,组织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等20余人,以使用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为500元、1000元坐庄,100元起打,被告人王某乙帮助抽头,当晚抽头共计1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各分得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500元。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地,在东台市**镇**村**组曹某某家,组织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等20余人,以使用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为500元、1000元坐庄,100元起打,被告人王某乙帮助抽头,当晚抽头共计76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4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4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100元。

3、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地,在东台市**镇**村**组施某某家,组织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等人,以使用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为500元、1000元坐庄,100元起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均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曹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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