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镇**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振兴宾馆门口因让路与被告人王国梁之兄王国栋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见王某乙的头被打破,遂打电话被告人揭某某让其邀约人找黄某某报复。尔后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程博(在逃)开车到其辛冲家中取枪支。揭某某邀约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吴某甲、冯胜、高冲、冯建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辛冲镇上岗与王某某会合后分乘鄂A****B奔驰小轿车、鄂A****D纳智捷越野车、鄂A****3沃尔沃越野车到邾城街沿街寻找黄某某。次日0时许,张某某驾驶沃尔沃越野车带着王某某、程博在邾城街龙腾大道7天酒店门口,看到黄某某驾驶一辆丰田越野车经过,王某某遂手持一把土制猎枪、张某某手持一把弹簧刀、程博手持一把砍刀下车追逐,欲阻拦黄某某所驾车辆,王某某在追逐过程中朝黄某某所驾车辆开枪,致其车辆左侧车身多处受损,后黄某某加速开车逃脱。经鉴定,王某某所持土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12号单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20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揭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嘉禾酒店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13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受损车辆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吴某乙、刘某乙、罗某某、吴某甲、刘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关于枪支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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