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215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六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5日,于2009年2月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县六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鸠江区**新苑**栋**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花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班某某、佘某某、孙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二人在芜湖县六郎镇殷港**酒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纠葛,但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方某某离开该酒店后至殷港一烧烤冒菜店与被告人班某某、佘某某、孙马钢、艾某某饮酒用餐。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酒店用餐结束后驱车离开,途经前述冒菜店时,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告人方某某等人,遂下车与被告人方某某理论,二人瞬间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并使用啤酒瓶互殴,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从车上携带一把砍刀欲参与斗殴,被告人孙马钢、艾某某见状上前围殴被告人王某某并夺刀,被告人班某某、佘某某上前用塑料凳、啤酒瓶等物围殴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马钢夺刀后与被告人朱某某扭打倒地,双方继续互殴,期间被告人艾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昏迷;被告人朱某某挣脱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告人方某某等人持刀追砍。前述行为致使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朱某某肩部、腹部等部位受伤,被告人孙马钢左腕舟状骨骨折。
法医鉴定意见,朱某某、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均表示民事部分自行处理,均对对方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砍刀一把(附刑事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病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3.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佘某某、班某某、孙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佘某某、班某某、孙马钢、艾某某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各自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本案各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佘某某、班某某、孙马钢、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班某某、孙马钢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2020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班某某、佘某某均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孙马钢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换押证六份,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被扣押的涉案砍刀暂存于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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