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0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郏县**镇**花园**号楼(户籍地: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0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03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郏县**镇**花园**号楼(户籍地: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553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1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2014年7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4年9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4年10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8年10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25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5039,汉族,中专毕业,郏县**镇**学校教师,住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郏县**镇**村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期间,先后纠集家庭成员、社会闲散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为纠集者,以其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
一、(1)2011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郏县**镇人民政府院内,因琐事与该镇**村村民朱某甲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被告人王某甲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朱某甲电话联系其兄朱某乙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赶到镇政府院内,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上前对朱某甲、朱某乙二人进行辱骂、厮扯。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击打朱某乙头部后脑处,致朱某乙倒地受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面找人调解赔偿朱某乙4500元。
(2)2011年,被告人王某甲在郏县**镇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时,需占用该镇**村村民李某甲家的农田,因李某甲不同意征地赔偿标准,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工人强行将李某甲农田里种植的桑叉树予以清除。2011年10月27日,李某甲到自家农田砍伐桑叉树树枝时,因不满先前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毁树行为,与在附近工地的被告人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见状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上前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部受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面找人调解赔偿李某甲2万元,李某甲迫于无奈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租地协议。
(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郏县**镇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时,在未与该镇**村居民李某乙就占有李家农田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即指使工人在李某乙的农田内施工,李某乙及父亲李某丙闻讯赶到现场阻拦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李某某等人上前对李某乙、李某丙进行厮打。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面找人调解赔偿李某乙7万元,李某乙迫于无奈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租地协议。
(4)2014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去到郏县**镇**村村民王某戊家中,与王某戊、孔某夫妇协商征地赔偿一事时,因王某戊、孔某夫妇不同意被告人王某丙提出的赔偿标准,被告人王某丙遂将王某戊家的茶瓶损毁后离去。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等人再次去到王某戊家,在王家门前因征地赔偿标准一事,再次与王某戊、孔某夫妇发生争吵后,上前对王某戊、孔某夫妇进行辱骂、殴打。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面找人调解赔偿王某戊、孔某夫妇7万元,王某戊、孔某夫妇迫于无奈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租地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付某某、伊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孔某甲、孔某乙等人证言;
2.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孔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二、2011年,王某甲在郏县**镇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时,需占用该镇**村四组的集体土地。2012年8月7日,王某甲未与**村四组群众就征地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指使工人强行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该村村民王某己、王某庚父子闻讯赶到现场制止时,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见状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上前对王某己、王某庚进行殴打,致王某己头部受伤、王某庚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庚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出面找人调解赔偿王某己、王某庚父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戊、孔某、李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陈述;
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三、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人高某某出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与郏县**镇人民政府“***老城改造项目部”签订了《老城改造合作协议》,约定由***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对郏县**镇**街九组附近地区进行老城改造。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土地协调征收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处建设**国际小区项目时,需要占用郏县**镇居民于某某的造纸厂,在未与于某某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商议后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某某的造纸厂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于某某的造纸厂价值为1001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纠集人员戴安全帽、白手套,持铁锹、棍棒去到于某某的造纸厂,用挖掘机、铲车强行将造纸厂部分院墙、院内库房拆除。期间,租赁于某某造纸厂仓库的程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出面赔偿于某某140万元,赔偿程某某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老城改造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魏某某、于某甲、秦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
6.辨认笔录。
该恶势力有以下违法行为事实:
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等人去到郏县**镇居民李某己家中经营的照相馆,对李某己、卫某某夫妇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王某丁在与卫某某争执过程中,将卫某某推倒在地,致卫某某腰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丙、姜某某证言;
2.被害人李某己、卫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结伙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焦作市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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