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0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国某某、李某甲于2007年9月22日15时许,因刘某某、麻某某(均已判刑)与张某某、李某乙有矛盾,经李某丙及其找来的杜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纠集,准备帮忙打架。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综合市场内,王某某、姜某某、国某某、李某甲帮助刘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强行将张、李某乙二人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岭下村一组选渣场,并在现场等待。在简易房一房间内,刘某某持卡簧刀殴打李某乙,张某某见状阻拦。后麻某某与张某某争吵,并指使刘某某殴打张某某。刘某某持卡簧刀将张某某逼入简易房的另一房间内,刺张某某右腿一刀。同时,李某乙跳窗逃跑,刘某某等人追打李某乙,将其右脚踝部用渣铁块砸伤。经鉴定,张某某股动脉、静脉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李某乙右足外伤疤痕长度超过1.0厘米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姜某某、国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国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2007】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溪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07】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国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8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被告人姜某某、国某某监视居住于现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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