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无业。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无业。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挖掘机司机高飞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心理。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在榆阳区景泰五金机电市场购买了一瓶研磨砂并告知洪某某将用研磨砂损毁挖掘机发动机。当日19时50分施工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洪某某的帮助下,给挖掘机发动机机油口加入大量研磨砂。20分钟后王某某给高某结清费用,高某驾驶挖掘机行驶了20余米后发动机抱死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发动机损坏后指使被告人洪某某将剩余的研磨砂扔到农垦花园附近垃圾桶。
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发动机损毁价值为49329元。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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