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9********,江西省奉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7********,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2012年5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5年8月14日,奉新县森林公安局重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雇请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组“**山”山场,砍伐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的湿地松,制成松原木84根,雇请涂某某驾驶赣******农用车欲运往高安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2.95立方米。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雇请郑某某(外号“老桂”)、罗某某(外号“五保”)、郑某甲(外号“车狗”)、陈某某(外号“洪呀”)等四名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组“**”山场,砍伐**公司所有的湿地松18株,制成松原木后运至高安销售。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1.6453立方米。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雇请郑某某、罗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四名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庄**组“**山”山场,砍伐**公司所有的湿地松102株,制成松原木后运至高安销售。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14.301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各参与两次,盗伐湿地松两面包车,折合立木蓄积5.43立方米。
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接雇请的郑某某、罗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四名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组“**岭”山场,砍伐**公司所有的湿地松56株,制成松原木后运至高安销售。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4.8743立方米。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接雇请的郑某某、罗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四名砍伐工在奉新县**镇**村**组“**垅”山场,砍伐**公司所有的湿地松26株,制成松原木64根,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全顺面包车欲运往高安销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3.4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24.261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盗伐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13.744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甲盗伐湿地松折合立木蓄积8.3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聪
2015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及证据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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