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王**,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汉族,小学毕业,商丘中冶建材有限公司刘口水泥搅拌站生产班班长,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杨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汉族,高中毕业,山东钟艺搅拌站水泥搅拌车司机,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张彭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初中毕业,商丘中冶建材有限公司刘口水泥搅拌站生产班副班长,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徐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王**、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王**、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补充侦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刘*系商丘中冶建材有限公司刘口搅拌站生产班长和副班长。2020年6月10日晚,二人预谋盗窃站内生产的混凝土料,由王**叫来被告人王**开车送混凝土料。6月11日7时,王**、刘*二人提前至站内搅拌楼,以提前交班为名将正在值班的另一班组人员骗走,利用每天8时前的交班无人注意之际,二人操作搅拌机生产C25标号混凝土料20方装入王**事先开来的混凝土搅拌车内,卖给到潘义超工地。由于潘义超工地混凝土料不够,13时,王**、刘*又生产混凝土料5方,由王**再次开车送到工地。王**得款人民币8900元,微信转账给刘*人民币3000元,微信转账给王**人民币1900元,自已得款人民币4000元。该25方混凝土料实际价值人民币1475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到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王**、刘*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王**、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刘*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静
检 察 员:王 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王**、刘*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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