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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捕前住和顺县**镇**村。2006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和顺县神掌沟煤矿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捕前住和顺县**镇**村。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和顺县盛丰物流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捕前住和顺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鹏(另案处理)到昔阳县名仕家园小区地下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闫某某家地下室存放的20年陈酿汾酒两箱、被害人聂某某家地下室存放的六斤装红酒一瓶。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两箱20年汾酒价值4776元。

2.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鹏和李某某到昔阳县名仕家园小区地下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家地下室存放的三箱杜康酒。

3.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驾车到昔阳县城中家园一区、诚信酒楼门口、晋祥建材城附近,由王某甲下车砸毁汽车车窗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丙车内的茅台集团白金陈窖四大名酒一箱、价值520元的滕王阁香烟两条、价值600元的汾酒两瓶,盗走被害人刘子琦车内价值140元的黑色挎包一个、1T硬盘一个、价值60元的U盘两个、价值160元的泰山细支香烟一条,盗走被害人陈某某车内价值288元的黑色挎包一个、32G容量优盘一个。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一箱茅台集团陈窖四大名酒价值260元、一个32G容量U盘价值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824元,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776元,被告人郑某某结伙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48元。上述被盗物品全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改锥、撬棍等;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烨琦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

郑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改锥、撬棍等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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